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甲○○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不料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零六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系爭六張支票係伊所開立之部分,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支票皆為伊外甥即訴外人 劉清仁 向伊所借,且有關支票退款之情事,銀行均未向伊告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零六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