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龍之城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碧菱 訴訟代理人 林青松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正,給付方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一次給付。詎相對人竟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嗣經抗告人再以相對人積欠前開管理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茲二件訴訟固均訴請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六千四百元管理費,惟本件訴訟尚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審判決率認二件訴訟為同一法律關係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六千四百元正,給付方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一次給付。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積欠前開管理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六千四百元管理費,此自屬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惟查,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除訴請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外,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利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相對人於承諾之給付期限(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期仍未依約給付,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係屬新生之利息請求權,尚非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則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邱光吾~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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