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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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蘇海德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可按,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內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不足採信,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王萬金~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5 號裁定(89.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苗小 字第 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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