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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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
溫欽彥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上包覆黑色塑膠)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信義路路口附近,見 陳渟瑩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甲○○明知係該機車係他人持有之動產,惟思及無車可代步,竟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上包覆黑色塑膠),開啟該機車電門,並打開燈光,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上包覆黑色塑膠)。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偵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渟瑩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鑰匙一支(上包覆黑色塑膠)扣案。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
(五)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六)被告具狀呈報之陳報狀一紙。
(七)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機車,雖為他人先行竊得之盜贓物,然尚非不得認係他盜者持有之物而再成為竊盜之行為客體。依一客觀上之經驗事理觀察,竊者於竊取他人財物時,恆基於不法領得之主觀犯意並進而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此亦為刑法所確認之常態事實,基此,於個案中之證據判斷上,若非有其他特殊情事,足供認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係被棄置而成為離本人即原被害人持有之物,得成立刑法笫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外,均應得推認係他人(包括前竊者)者持有之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持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前述機車電門,並打開大燈,顯已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應認該機車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