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貳組及酒精燈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前開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縮刑假釋出獄,仍於假釋中,竟不思悔改,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二九四二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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