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住處飲酒後,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台十三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三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原須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應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且車輛於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彎道,且為超越與其同向行駛由 吳琦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適有甲○○所駕駛附載乙○○之車號00-0000號白用小客車亦沿台十三線行駛於北上車道上,丙○○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吳琦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彈回南下車道致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甲○○受有右眠眶下方、上下唇、鼻、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及同車之乙○○受有左前額、頭皮撕裂傷等楊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容後補述),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查獲丙○○,經實施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超速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徐琦敏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及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八九MG/L(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事發時天候情況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飲酒後駕車且於彎道處疏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超車,且致在上址肇事,使被害人甲○○、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間亦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及其犯罪後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前揭犯行後,已與告訴人甲○○、乙○○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四萬一千元,而獲得諒解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二罪間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在先,而後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在後,係不同之二行為,而非同一行為,其所犯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想像競合犯,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既經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公訴人上揭論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