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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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
身分證送達代收人丙○○住新竹被告乙○○住苗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逾三十年,育有一子丙○○、一女 陳君惠 ,均已成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補辦結婚登記。三十年來被告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並動手毆打原告,近年來被告更是竟日疑神疑鬼,時常對外宣稱原告在外男友十多個,連原告出外洗頭都要打電話求證,原告上班也要來看車子在不在,家中若接到對方未出聲之電話被告就會說是原告之男友打來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又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松竹新村十七鄰十七號住處持曬衣架毆打原告之頭部及雙手,致原告右手腕拇側扭拉傷,瘀血疼痛翻轉不利屈伸,因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由頭份分局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保護令在案。
(二)未料嗣後被告竟連頭份分局家庭暴力保護官均稱係原告之男友,時常對之騷擾,復經常於酒後連續對原告叫罵數小時不止,更常以「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死了,你還是要死:::」等語相脅,被告如此長期之精神虐待,令原告忍無可忍,已達再也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地步,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被告所書之悔過書影本二紙、錄音帶五捲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是原告毆打被告,被告受有約二公分之頭部裂傷併額部裂傷,而非被告毆打原告。
(二)原告所提之錄音帶是原告故意錄的,所以都沒有原告自己聲音,原告外面有好多男友,被告都沒有追究。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告致被告之書信影本一件、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全卷,並傳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
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帶五捲為證,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全卷審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在庭證述甚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是原告毆打被告,而非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所提之錄音帶是原告故意錄的,所以都沒有原告自己聲音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縱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受有傷害屬實,惟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受有傷害無訛,被告所辯充其量足認兩人有互毆之情事。惟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以肉體上之虐待為限,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帶五捲,均為被告聲音無誤,內容時而高聲對原告叫罵,時而絮絮嘮叨,時而以「我要死了」相脅,時而又以「我死了,你還是要死:::」「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令人恐懼之話語相加,每次竟可連續長達半小時至一小時之久,客觀上確已構成精神上之虐待,並已達到令一個妻子無法再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百七十元,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