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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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非本案主謀,更無出資共同走私、販賣毒品以謀不法暴利之犯意,復無施用毒品惡習,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及時悔悟,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本案已辯論終結,案情明朗,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使能在住所地執行刑罰,避免家人舟車勞頓,奔波之苦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核閱卷證並予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原否認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東祐 之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初審酌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為避免串證及被告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分別均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程序後,停止對其禁止接見、通信後,再裁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三、本院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被告甲○○後,認其除已無串證之虞外,其餘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尚存,又被告甲○○經本院科處重刑,非無逃亡之虞,亦未能因具保而獲得擔保。是被告甲○○之羈押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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