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8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緣被告 沈昭宏 、 黃明智 、 黃思凱 、 林明宏 ,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6日、92年3月27日、93年1月2日、94年1月7日及94年6月17日,以人頭 游志鵬 、 楊主章 、 邱志穎 、 徐聖喬 、 傅金平 等人之名義,成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但實際上係由沈昭宏及黃明智擔任「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由黃思凱擔任「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由沈昭宏擔任「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林明宏擔任「聯億行」之實際負責人,由黃明智擔任「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投資顧問業;二、管理顧問業;三、投資軟體服務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電子材料批發業;七、國際貿易業」,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服務,以及諮詢顧問上開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且上開商號亦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於93年7月1日改制後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然沈昭宏、黃明智、黃思凱及林明宏竟共同基於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國內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徵聘行政助理及事務員等職務為由,誘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前往應徵工作,並 僱用渠 等有犯意聯絡之 陳志萱 、 李靜茹 、 鍾興熹 、 廖政豪 、 蕭樁蓉 、吳雅琪、 簡政超 、 顧嘉惠 (三人以上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陳曉峰 等人,再上開其中一個或數個商號擔任期貨交易之講師及分析師工作,由 李雅惠 、 廖佳宏 、 卓辛坪 、 劉瑩 、 林婉倩 、 李佳真 、 王韻玲 、 林清棟 、 洪學寬 等人,在上開其中一個或數個商號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工作,由 莫秀蘭 在上開數個商號擔任人事主管之工作。令 黃月芬 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分別於94年8月23日、95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志萱,供陳志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迨如附表所示之 江昭慧 等人前往應徵,經錄取後才發覺其等所從事者並非如廣告所登載之行政助理工作,而係由陳志萱等人,負責向新進員工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並教導有關期貨交易之職前訓練,且積極遊說新進人員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之後,再鼓吹其下單至上開商號合作之經紀商「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台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或經紀商「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單位以「口」計算,每一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元,而完成每一口交易,上開商號即可抽取美金80元之佣金」,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些許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需持續挹住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詐欺謀生。次查被告乙○○於92年11月間亦鼓吹原告甲○○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單位以「口」計算,每一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元,而完成每一口交易,上開商號即可抽取美金80元之佣金,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些許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需持續挹住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原告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被告邱志穎及傅金平所屬之詐騙集團手中,並由被告 傅金花 處理所得贓款之匯款業務,致原告因此損失989,578萬元,被告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業經鈞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以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89,578萬元之損害,請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
二、經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惟該判決認原告甲○○之投資,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乙○○不成立詐欺罪,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按被告乙○○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並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原告自不得本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指被告犯有詐欺罪部分,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既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