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核閱卷證並予以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甲○○均否認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東祐 之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為避免串證及被告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分別均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程序後,停止對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被告二人及審閱卷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