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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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乙○○(即 黃麒順黃泊順 )被上訴人癸○○(即戊○○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子○○(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戊○○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特別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子○○、丑○○、癸○○為被上訴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於本院繫屬中之97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㈤第68頁),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惟,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上訴人戊○○之繼承人為子○○、丑○○、癸○○,亦有系統圖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㈤第67、69-71頁),爰依職權裁定命子○○、丑○○、癸○○為被上訴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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