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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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 顏敬倫 原來均受 古永田 僱用,在臺中市○區○○路4段147號前古永田所經營之攤位販賣成衣,其2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離職後,因古永田未依約發給受僱期間之薪資,乃約同友人 何坤鎮 (顏敬倫、何坤鎮所涉殺人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3人,於96年8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攤位處向古永田索討薪資,嗣因索討未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丙○○又遭古永田以「狗畜生」等言語辱罵,因而怒不可遏,明知鐵製伸縮三節棍係質地堅硬之兇器,持之對人身體揮打,必致人受傷,雖其主觀上無致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鐵製伸縮三節棍揮打人之身體時,有擊中人體要害部位之可能性,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鐵製伸縮三節棍1支,迅速趨前向古永田揮打,並因之擊中古永田頭部2、3下,古永田當場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古永田遭毆打後,亦進而與丙○○拉扯、互毆,何坤鎮見狀,旋上前搶下丙○○手中之鐵製伸縮三節棍後丟擲地上,再將2人分別予以拉開。丙○○見古永田頭部已有流血,乃罷手拾起該支鐵製伸縮三節棍後,與何坤鎮及顏敬倫離開現場;而古永田旋以電話報警,經警到達現場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古永田送醫急救,並依其供述,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路與和平街口附近,發現丙○○、何坤鎮及顏敬倫3人,經警懷疑而上前盤查,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究係何人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洪文賢 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鐵製伸縮三節棍1支。惟古永田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16日凌晨4時46分許,因上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古永田之姊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紀森雄 、何坤鎮、顏敬倫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古永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解剖鑑定報告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因向被害人古永田索討
薪資未果,又遭被害人古永田以「狗畜生」等言語辱罵,因而怒不可遏,如何持其所有之鐵製伸縮三節棍向被害人古永田揮打,並因之擊中被害人古永田頭部2、3下,致被害人古永田當場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害人古永田遭毆打後,亦進而與丙○○拉扯、互毆,經證人何坤鎮搶下被告丙○○手中之鐵製伸縮三節棍丟擲地上,並拉開2人,被告丙○○因被害人古永田頭部已有流血,乃罷手拾起該支鐵製伸縮三節棍後,與何坤鎮及顏敬倫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紀森雄、何坤鎮、顏敬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被告為成年人,對鐵製伸縮三節棍係質地堅硬之兇器,持之
揮打人體,必致人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仍持之向被害人古永田揮打,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又持鐵製伸縮三節棍揮打人體時,有擊中人體要害部位之可能性,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客觀上自能預見被害人遭其以上開方式毆打結果,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7條所指「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克相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固有薪資問題之糾紛,而依照一般常情,倘行為人持鐵製伸縮三節棍故意置他人於死,自以密集敲打該人之頭部要害,較易遂行其目的,惟被告持鐵製伸縮三節棍打中被害人頭部後,2人即發生拉扯、互毆,經在場之何坤鎮搶下該鐵製伸縮三節棍丟擲地上並拉開2人,被告見被害人流血,即罷手離去,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遭上開方式毆打結果,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見前述,堪認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揮打被害人所用之鐵製伸縮三節棍1支
扣案可證,及案發現場相片、案發現場圖、經警查獲被告等人後所拍攝之相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乃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本件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洪文賢供承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洪文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6年8月8日凌晨當時你正在執勤?)是,凌晨零點到二點,我現在執行勤務」、「(問:何人報案?)我不知道,是無線電通報我們巡邏警員去查看。」、「(問:報案人有無陳述打架人的姓名?)沒有」、「(問:你是在何時、何地看到被告?)我是將近2點的時候,我回到派出所要交接班的時候,看到派出所旁邊4、5間房子的走廊機車上坐著3個人,外貌好像被害人形容的犯人特徵,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是問這麼晚了你們3人在這邊做什麼,是不是剛剛有在復興路4段147號前發生打架事件,被告就坦承剛剛有在那邊與死者古永田發生爭吵,並說明吵架的原由,被告也有向我們表明,他們3個人正在討論是否要進去投案,但是還沒有進去前,就被我們盤查,我們就把他們3個人帶進去製作筆錄」、「(問:你提到被害人形容犯人的特徵,被害人是在何處說的?)在復興路4段147號前,被害人送醫前說的。那時被告等人都已經離開,而且我們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受傷,所以我們就趕快通知119,被害人當時有說跟他爭吵的人是他以前的員工綽號 小五小黑 ,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有說了一下他們的特徵,但沒有特別指明是哪一個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可知警員洪文賢雖趕赴案發現場,並詢問被害人古永田犯案之人為何人,惟被害人古永田僅告知與其爭吵者,為其以前員工綽號小五、小黑及一名不詳之人,並未告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亦未指明係遭何人出手毆打,足認彼時警員洪文賢並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則被告丙○○主動向員警供承自己之綽號「小五」,係其1人出手毆打被害人古永田等語,應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薪資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有期徒刑6年6月,並以扣案之鐵製伸縮三節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稱妥適,已見前述,核無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原審已詳加調查被告之各項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因自首接受裁判,故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雖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害之情狀,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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