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而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對被告之戶籍址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確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復核與具保人在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相同,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民國95年5月29日刑保字第960003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