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雙方業已和解並於民國96年7月11日開庭(96年度聲字第289號)結案,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7萬元後,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在96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之後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但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即有可能因該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其已與相對人和解,並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9號事件96年7月11日開庭結案云云,然該事件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且聲請人於該期日是當庭撤回聲請,並非與相對人和解,此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且即使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和解,依上開規定,仍應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聲請人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但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