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6號
原 告 許義同
被 告 陳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新
臺幣(下同)8,000元、鐵捲門修復費用2,000元,合計10,
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上開鐵捲門修復費用2,000元之請求,僅請求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8,000元。核原告撤回被告給付上開鐵捲門修復
費用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17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行經原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超速行駛,撞擊停放
於門口之系爭機車及鐵捲門後旋即逃逸。
(二)系爭機車為原告太太所有,為原告與太太共同使用,原告已
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00元,被告應賠償給原告。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刑
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洪玉梅 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惟係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且本件修復費用係由原告給付,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
所有權人洪玉梅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公路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
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維修明細單金額為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新品零件
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800元(計算式:8,000×1/10
=80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