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吳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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