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街與東陽街交岔路口,因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撞擊訴外人 黃柚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黃柚馨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
害;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
柚馨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70元、交通費用2140
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及未遵守交通
燈光號誌之過失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得代位行使黃柚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
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並
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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