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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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
原   告  林基皓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陳妏瑄 律師
被   告  萬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第一頁第六行關於「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 律師」之
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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