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陸佰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與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33
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
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銀行交易明細、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