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鈞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造成原告無力繳交卡債每月所應給付
金額,使得遭受債務被迫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之損害,
提出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訴。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人格權
受侵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539號和解筆錄、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起訴書、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件,尚無從遽認被
告未履行和解內容與原告所有土地遭拍賣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是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