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林 搬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
被   告  林龍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龍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北土測字第169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龍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龍標如以新臺幣418,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82平方公尺,實際占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交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係依
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林漢仔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
曾啟益 所共有,被告等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也沒有分管協議,被告要蓋鐵皮屋也沒
有經過所有共有人的同意,且所蓋的持分也超過被告二人持
分。
2.被告林龍標當初有拿同意書來給原告簽名,但原告沒有同意
,當初是說要蓋在自己的土地上面,如果要蓋在原告土地,
原告一定不同意。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
交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龍標為被告林世協父親,系爭建物為被告林龍標興建
並為其所有,放置農業機具使用,被告林世協僅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
(二)系爭建已拆除一部,並已將現場清理回復為空地狀態;又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4.5平方公尺,被告已無占用原告土
地。
(三)系爭建物在十幾年前就蓋了,被告林龍標有取得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口頭同意,但現在沒有辦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無分
管協議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漢仔、林加榮、
林加正、林加和、曾啟益所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不否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漢仔、林加榮、林
加正、林加和、曾啟益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
81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
本件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有約定,得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形外;否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得依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所
有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
系爭土地之原狀。被告林龍標雖主張系爭建物在十幾年前就
蓋了,有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
在,則本件亦難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有以契約約定由被
告使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情形,被告林龍標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就附圖編號A之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龍標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被告二人所共有,惟經被告林世協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
其父即被告林龍標所建,且為被告林龍標單獨所有,非被告
林世協所有,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林世協所共有乙
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林世協所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世協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龍標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龍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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