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葉南燦
相 對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收狀戳)
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
事件已於109年1月7日將執行案款匯入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
,本件執行程序業經足額受償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