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伊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林伊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
4月至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施用毒品為刑法上之輕罪,且被告平時僅有施用毒品,危害自己,並無延伸其他犯罪行為,國家行政一再把單純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給予許多幫助,望能導回正常生活,被告有心脫離痛苦深淵,希望給予被告悔改向上機會,另為較輕刑度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4月至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一敘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