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李正麟 相對人 李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建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正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建中之監護人。
指定 李正上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正麟係相對人李建中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陳舊式中風、失智症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李建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偶有回應,但大部分時間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相對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李員 曾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李員目前因感染於本院內科病房住院併有譫妄現象,造成李員目前智能障礙及意識不清。李員鑑定時意識不清,完全臥床中,氧氣使用中,鼻胃管留置,李員嗜睡,不易喚醒,喚醒後可勉強回答,但很快又入睡,有時發出『ㄜ、ㄜ』的聲音,不易了解其意思為何,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李員目前仍於本院病房住院中,李員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氧氣使用呼吸,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李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李建中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建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建中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正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建中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李正慧 、李正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李正麟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李正麟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正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建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李正慧、李正上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李正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正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中之財產,應會同李正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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