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聲請人 葉哲夫 相對人 葉連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連金寶(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哲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連金寶之監護人。
指定 葉月娥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哲夫係相對人葉連金寶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葉連金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賴建翰 前訊問相對人葉連金寶,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但有時答非所問,日常生活需他人在旁協助等情無誤;並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
2年1月18日102振醫字第1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臨床診斷:老年失智症合併譫妄行為及精神症狀。㈡障礙程度:據臨床病史、心理學檢查及其他理學檢查,判定 葉員 為『老年失智症』患者。由於疾病影響,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其嚴重程度為『深度』至『極重度』範圍。葉員雖仍有部分語言能力,對外界刺激偶有回應,但答非所問,回應內容不適切,他人難以理解其回應之真正意義,也不能確認其是否理解。綜上葉員對外界無法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典型失智症常在50-60歲以後發生,在5-10年間腦部逐漸退化至死亡,已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葉連金寶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譫妄行為及精神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葉連金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葉連金寶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葉哲夫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連金寶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邱葉惠美 、 葉茂夫 、 陳葉蓁蓁 、 葉郁夫 、葉月娥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葉哲夫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葉哲夫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哲夫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連金寶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邱葉惠美、葉茂夫、陳葉蓁蓁、葉郁夫、葉月娥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葉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哲夫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連金寶之財產,應會同葉月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