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筱婷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湖簡字第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99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段筱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段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段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相姦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陳世棟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陳世棟配偶即告訴人 金聖芬 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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