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李紀美 被上訴人 許正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開具債務全數清償證明與上訴人」,核其真意係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然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第66頁),且本訴之裁判並非以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又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亦無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形,核與首揭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反訴訴訟費用(未敘明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故上訴人所為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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