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尤茂圳
法定代理人 尤敬元
被 告 蔡旻紋
訴訟代理人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
,原告為該班學生。民國98年3月10日15時許,被告帶領全
班學生前往操場進行接力賽活動,但操場已有他班學生使用
,被告將全班學生帶往操場旁之水泥製梅花椿場地附近等候
後,隨即前往操場借用場地,導致全班學生在此段時間處於
無老師控制、管理及輔導之情況。因為當時全班所處環境有
梅花椿遊樂場的誘惑,且正值好動年齡,同學蔣O天提出玩
鬼抓人遊戲,遊戲玩法參與者須在梅花椿上跑跳追逐,不能
原地不動,全班隨之附和,玩了沒多久,被告回來看到原告
、蔣O天、邱O鈞、宋O旻等學生在梅花椿上玩該遊戲,但
未予以制止,就靜靜走至梅花椿旁邊爬杆坐在欄杆上,邊轉
頭觀看他班賽跑,邊等候場地。約玩了20分鐘後,此時換邱
O鈞當鬼,因原告擔心被抓到,回頭觀看,而於跳躍時不慎
踩空跌倒,導致原告臉部前額頭撞擊水泥柱梅花椿,造成約
2公分傷口。被告為受過專業課程訓練之合格教師,將該課
後照顧班學生帶至操場,未提供適當管理措施即暫時離開,
且嗣後見原告等該班學生在高低落差大之梅花椿上跳躍、追
逐,極可能發生碰撞推擠而受傷,卻未加以制止,被告顯未
善盡對學生動態掌握防範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元、影印急診記錄
費用250元、過動兒鑑定費340元。又被告未告知「要就醫
,傷口深,要縫合」,致原告前額頭傷口錯過黃金縫合時間
,而在兩眉中間留下難以去除之疤痕,已造成破相,且該疤
痕位置明顯,無法以頭髮遮蓋,對原告容貌及未來人生各方
面影響甚深,造成原告身心傷痛,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60,000元。以上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62,020元,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將原告在內之課後照顧班學生帶至水泥
製梅花樁遊戲場附近空地等候後,被告先請學生蹲在地上靜
待,並交代班長維持秩序後,方離開學生,而前往與正在使
用操場之班級導師 陳桂津 接洽,希望該班能讓出操場供被告
帶領之學生練習接力賽。接洽完畢,被告回到梅花樁遊戲場
附近空地,才發現原告已受傷,被告隨即將原告送醫,並問
明受傷原因。被告離開之際,班級內全部學生都蹲在地上靜
待,且有班長維持秩序,並無發生受傷之可能。被告離開之
後,原告等學生,違背被告交代及不遵從班長指揮,擅自在
梅花樁遊戲場玩抓鬼遊戲,因而致原告受傷。被告是在事故
發生後,始知悉原告等學生擅自在梅花椿遊戲場從事抓鬼遊
戲之情事,並非被告在目睹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樁遊戲場從事
抓鬼遊戲之後,而仍未予制止。被告在離開學生前所為之措
施,已盡注意能事,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無
任何過失。又該水泥製梅花樁為學校設置之遊戲場地,提供
老師上體育課使用或學童下課時遊戲自行使用,其使用方式
,即是令學童在梅花樁上跳躍、移動,以練習學童之平衡感
,學童會由梅花樁跌下,乃是練習、遊戲過程中必會發生之
結果,是遊戲場所本身早已存在、容許之風險,被告無論是
否在場,原告在梅花樁上跳躍、移動,仍會發生跌下受傷之
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認被
告有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原告並無提出醫
療收據以資證明;過動兒鑑定費與原告受傷接受之醫療,並
無關聯,非必要費用之支出;急診記錄費,並無實施任何治
療行為,可能是請領保險給付使用,並非本案必要費用之支
出,故均不得請求。原告如今復原良好,並無疤痕,上課、
遊戲一如往常,並無心理受傷之情事,原告請求高達6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再者原告違背被告離去前之囑
咐,不聽從班長之禁止,擅自與同學在梅花樁上追逐拉扯,
以致跌落受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應佔有7成以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
,原告為該班學生。98年3月10日15時許,被告帶領全班學
生前往學校操場進行接力賽活動,因操場已有他班學生使用
,被告遂將全班學生帶往操場旁之水泥製梅花椿場地附近等
候。嗣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椿上玩鬼抓人遊戲(參與者須在梅
花椿上跑跳追逐,不能原地不動),原告於跳躍時踩空跌倒
,原告臉部前額頭撞擊水泥柱梅花椿而受傷(傷口2公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適當管理措施即離開前往操場借
用場地,導致原告等該課後照顧班學生有機會至梅花椿遊戲
場玩鬼抓人遊戲,且嗣後被告回來看見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椿
上跳躍、追逐,亦未加以制止,致使原告自梅花椿上跌落受
傷,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要釐清之
爭點為:原告於梅花椿遊戲場遊戲之際,被告是否在場?又
未予以制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確曾離開梅花椿場地而前往操場接洽借用場地,
並於離開前叮囑學生蹲在現場空地等候,並交代班長維持
秩序之事實,有該班學生宋O旻、邱O鈞於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偵查時表示:「當時蔡旻紋老師帶我們過去操場
那邊,本來是要做大隊接力,但跑道那邊有人在用,老師
就要去借場地。老師要離開之前,有請我們班的同學照顧
我們,就是維持秩序,有叫我們乖乖的在那邊等她。」(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56-58頁
)、及蔣O天亦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表示:「蔡旻
紋老師帶我們去操場那邊要做大隊接力,但是當時操場有
高年級的同學在使用,然後老師去跟另一個老師去借場地
,並叫我們在那邊等,老師還有叫人幫忙維持秩序。」(
上開偵查卷第66頁)等語可佐,可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
稱自操場回到梅花樁遊戲場附近空地時,原告已經受傷,
並未目睹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樁上跳躍、追逐,玩抓鬼遊戲
云云,然依據證人陳桂津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
:「(當時蔡旻紋老師班所在的位置離你所在的位置大約
有多遠?)大約30公尺遠」;「3月10日下午大約3點左
右,你是否有帶你們班學生在操場活動?)是。我們當時
在測驗800公尺,當時蔡旻紋老師有帶她的學生過來,當
時是她把她們班的學生帶到梅花樁那邊,蔡旻紋老師自己
過來跟我找我,…,蔡旻紋過來問我大約多久結束,我說
大約8分鐘,蔡旻紋跟我說謝謝就離開了」等語(上開偵
查卷第59頁),衡酌被告當時前往商借場地與原告等學生
所處之梅花椿場地相對距離約30公尺,原告等學生之活動
情形,仍可在被告視線掌握範圍內,且被告僅向陳桂津老
師探知場地時間,並無其他交涉,而徒耗時間,故以上開
兩地距離及詢問場地時間等為判斷,再參酌蔣O天於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表示:「我就先找一些同學在梅花椿
上面玩鬼抓人,尤茂圳就過來自己加入我們,…,後來當
鬼的人要抓尤茂圳」(上開偵查卷第66頁)等語,足見原
告是中途加入其他學生遊戲行列,且此遊戲已進行一段時
間,因此,以被告來回兩地短暫耗損之時間,相較於原告
等學生遊戲進行節奏,被告返回梅花椿場地之際,原告等
學生應仍正進行上開梅花椿遊戲,且蔣O天於上開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時亦表示:「(蔡旻紋老師去借場地回來後,
蔡旻紋老師有沒有看到你們在玩梅花椿?)有。」,「(
蔡旻紋老師看到你們在玩梅花椿,有沒有制止你們不要玩
?)沒有。然後老師就轉過頭去看別的地方。」、「(尤
茂圳掉下來時,蔡旻紋老師剛好在那邊,蔡旻紋老師有看
到?)對。尤茂圳掉下來時,老師本來頭在看別的地方,
我們大叫尤茂圳受傷了,老師才趕快轉過頭來,然後跑過
來處理。」等語(上開偵查卷67頁),則被告辯稱未目睹
原告等學生在梅花樁上跳躍、追逐,玩抓鬼遊戲,並不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內埔鄉崇文
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及人員資格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之規定,國民小學辦
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
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為目的;第7條規定,學校自行或委
託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運用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
為主,必須使用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
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故被告對於其所帶課後照顧
班學生在上課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應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
,原告既為被告帶領之課後照顧班學生,又該校對於梅花
椿使用規則,在梅花椿遊戲場旁立有標示:「一、禁止推
人及追逐,二、禁止在梅花椿上跳躍、…」等警示標語之
立牌(上開偵查卷第36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等學生
違反梅花椿使用規則,在梅花樁上跳躍、追逐,此等於水
泥製梅花椿上任意遊戲之行為,屬於高度造成原告等學生
人身安全危害之活動,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本應以專業
能力及注意義務,適時引導原告等學生停止上開任意遊戲
之行為,或施以其他管理及維護安全之必要預防措施,但
被告未為任何防範或積極管理措施,反而任令原告等學生
繼續上開高度危險之遊戲行為,原告因此等追逐、跳躍遊
戲行為,而自梅花椿上跌落,導致受傷,被告上開不作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辯稱梅花
椿遊戲場所本身所存在、容許之風險,被告無論是否在場
,原告在梅花樁上跳躍、移動,仍會發生跌下受傷之結果
,而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梅花椿遊戲場
所本身所存在、容許之風險,並無減免身為照顧班老師於
學生在梅花椿遊戲場活動之際,所應負有督導管理並維護
學生安全之義務,反面言之,即是學生於授課或照顧老師
掌握之課堂時間內,在梅花椿遊戲場所活動,該老師仍應
窮盡相當之安全管理注意義務,而被告上開任意之不作為
,顯然已違反本應有所為之安全管理注意義務,故被告上
開抗辯,不能採認。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範危險之義務,就原告自梅花
椿上跌落而受傷,有過失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理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金額,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龍泉榮民醫院、國
仁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530元、300元,並購買彈性
膠布、免縫膠帶、人工皮、藥水、藥膏等藥品支出600元
,業據其提出龍泉榮民醫院收據2張、國仁醫院收據1張
,及內埔藥師藥局收據5張為證(卷64-65頁背面),核
該等費用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必要之支出,故原
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430元,應予准許。
(二)影印急診記錄費用部分:原告為證明傷口態樣而提出急診
護理記錄及彩色照片,其中急診護理記錄就原告傷口有較
為詳細記載「右眉處有約1.5公分撕裂傷,傷口深未縫合
,如現縫合傷口,傷口感染機率高,如不縫合,傷口癒合
疤痕較不規則」,是該影印急診記錄費250元(含掛號費
50元、證書費200元),係原告為評估其所受傷勢之治
療方式及證明傷害程度所支出,應予准許。
(三)過動兒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此筆鑑定費用340元,是被
告於偵查時要求檢察官做過動兒鑑定所支出,惟經查閱上
開偵查卷宗,並無檢察官囑託相關機關施以過動兒鑑定之
表示,且原告母親即證人 盧淑玲 亦證稱;「過動兒鑑定費
不是檢察官囑託鑑定」等語(卷80頁),故原告所為過動
兒鑑定,與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間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請求過動兒鑑定費340元
,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臉部前額傷口
2公分之傷害,此傷口位置接近於右上眉頭,本院於100
年3月24日庭期勘驗上開傷口復原狀態,其中受傷疤痕在
右眉毛近眉心之處,疤痕長度約1.5公分,寬度約0.2公
分,顏色與附近皮膚顏色不同,顏色較淡,並無疤痕明顯
突起,但是外觀上可明顯區辨有此一疤痕存在(卷59頁)
;又原告上開傷口近於右眼,受傷初始內心擔憂程度;另
外傷口復原後對外觀容貌雖無重大影響,但仍有疤痕殘留
等情狀,並考量被告曾任課後照顧班老師,現已有正當職
業,及被告上開未盡照護學生安全之義務,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1,680元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
開傷害事故發生之際,已滿7歲,為國小2年級生,對於日
常生活行為有一定之認識程度,關於梅花椿場地旁立有標示
「一、禁止推人及追逐,二、禁止在梅花椿上跳躍、三…」
等警告標語之立牌,原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表示:
「(你去玩梅花椿之前,上面有一些警告的標語,你有無看
到?提示照片)有」、「(上面文字的意思,你是否知道?
)知道」(上開偵查卷69頁),則原告對於其在梅花椿上跳
躍、追逐等遊戲,為梅花椿場地禁止之行為,有所認識,然
原告主動加入遊戲群體,未遵守場地禁制之行為,而任意與
遊戲同儕在梅花椿上跳躍、追逐,致踩空跌倒而受傷,原告
就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好動
之齡,又身處同儕遊戲群體之中,難以期待有高度自我控制
能力,而被告身為低年級學童班級老師,本應賦予較為高度
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注意之能事,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或
積極管理措施,因此,被告就上開傷害事故,應負擔較重之
過失程度,以百分之70為相當,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9
,176元(計算式:41,680-(41,680×30%)=29,176)。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有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2分
之1即5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