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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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郭恆德
受告知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蘇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同時以台東企銀為被保
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
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
國華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東企銀182,642元(包含
本金168,055元、利息13,261元及違約金1,326元)而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台東企銀後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該讓與債
權額應僅有其自負額20,293元,是新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
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
、亞太金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嘉億公司),嘉億公司所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亦
應僅有20,293元,縱被告嗣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4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對嘉億公司清償,惟原告已自國華產險公
司受讓對被告之182,642元債權,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涉及台東企銀所得讓與新豐公司債權額之認定,則台東
企銀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
於受告知人台東企銀,受告知人亦於100年5月23日到庭參
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受告知人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並以受告知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出險,國華產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告知人182,642元(包含本金168,05
5元、利息13,261元及違約金1,32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
求償之權。嗣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予被告,同時就
受告知人讓與債權予國華產險公司、國華產險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實一併通知被告。又被告既曾與國華產險公司
簽訂要保書,應知悉其逾期清償時,國華產險公司將理賠予
受告知人,且被告自陳曾於92年間匯款5,000元予受告知人
,並經受告知人告知已將其債權讓與他人,惟受告知人並未
退還該5,000元予被告,故可知斯時受告知人尚未將其自負
額債權讓與新豐公司,受告知人上開告知應係指其將債權讓
與國華產險公司,故而被告應於92年間已知悉國華產險受讓
受告知人182,842元債權之事實。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42元,及其中168,
055元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2,642元,及其中168,055
元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僅有一筆200,000元之借貸關
係,而受告知人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新豐公司,新豐公
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復再將債權
讓與嘉億公司,後嘉億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
執字第23849號),經本院以97年5月28日桃院永執97年司
執安字第23849號對被告任職之訴外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對嘉億公司已全數清償完
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請求。又被告雖曾與國華
產險公司簽訂要保書,惟並未預期國華產險公司將會賠償受
告知人,且國華產險公司理賠後,無論國華產險公司或受告
知人均未告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嘉億公司持受告知
人曾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無
異議並為清償。再被告曾於92年間匯款5,000元予受告知人
為一部清償,並去電受告知人表示願意還款,斯時受告知人
雖告知其已將債權讓與他人,但並未說明係讓與何公司,被
告始於嘉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未再向受告知人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受告知人則以:國華產險公司確有理賠予受告知人,且根據
受告知人與新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受告知人讓
與金額僅有未獲理賠之自負額部分,至於新豐公司之後將其
債權讓與其他公司,新豐公司或其他公司有無擴張債權之情
形,受告知人並不清楚。又受告知人不清楚於獲得國華產險
公司理賠後,是否曾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能夠提供之資料
均已提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告知人授信約定書、國華產
物保險公司個人小額放款信用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及小
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受告知人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與受告知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曾就該消費借貸
關係向國華產險公司投保,惟就應否給付原告182,642元及
利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
得否以其對嘉億公司所為之清償對抗原告?經查:
㈠被告於90年7月25日向受告知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0
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
並同時以受告知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貸
款金額為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7
月25日止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授信契約書、信用保險要保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自90年10月25日即未按期清償,計至91年4月25
日止,共積欠受告知人本金186,728元、利息14,734元、違
約金1,473元,共計202,935元,扣除受告知人自負額20,2
93元後,國華產險公司已於91年7月8日賠付受告知人182,
642元,受告知人亦將該上開債權讓予國華產險公司等情,
除有受告知人100年3月14日存保清理字第1000020218號函
說明綦詳外,並有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100年3月23日(100)保清字第0015號函檢附國華
產險公司賠款理算書、受告知人債權讓與同意書,以及原告
提出受告知人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再國華產險公司已於99
年6月17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移轉之事實
通知被告,有國華產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移轉通知函暨
回執附卷可憑,是受告知人對被告所有債權之182,842元,
及其中本金168,055元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已於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7月8
日賠付受告知人後法定移轉予國華產險公司,並經國華產險
公司於99年6月17日讓與原告,應堪認定。
㈡又受告知人雖於國華產險公司給付182,642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6135號),該
支付命令係命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186,728元,及自9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支
付命令並於91年2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惟受告知人係於92年12月17日始將其所有債權讓與新
豐公司,有受告知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節本附卷可稽,而其
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1年7月8日獲國華產險公司給付182,64
2元保險金後,於已獲賠付部份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其
所得讓與之債權金額,自應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金額扣除國
華產險公司給付部分後之餘額,新豐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及
嘉億公司所得受讓及讓與之債權金額,亦應以此數額為限,
是受告知人、新豐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嘉億公司逾該數額
範圍所為讓與及受讓,應屬無效。
㈢然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代位權,雖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惟參之債權移轉通知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
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重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
損害,故需設有保護規定之立法意旨,則該保護規定自不應
債權移轉係法定或意定而異其適用,意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非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是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本件國華產險公司雖於91
年7月8日賠付182,642元予受告知人,該部分債權已法定
移轉予國華產險公司,然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債權移轉非經
受告知人或國華產險公司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仍不生效力,
且被告於受通知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仍得以
其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受告知人之事由,對抗國華產險公
司。
㈣而查,原告主張已以99年7月28日送達被告之債權移轉通知
函,就國華產險公司自受告知人受讓取得182,642元債權之
事實通知被告,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為證,然嘉億
公司早於97年4月16日已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613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
後亦未再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得認被告抗辯其於收受上開
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前,就其依支付命令所示法律關係即其與
受告知人間依信用貸款契約所負債務,已對嘉億公司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於清償完畢後始於99年7月
28日收受原告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受告知人與國華產險公司
間之債權移轉自該日起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得以其受
通知時得對抗受告知人或其受讓人之前揭清償事由,對抗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非
有據。又被告固自陳曾簽訂信用保險要保書,且受告知人曾
於92年間告知已將債權讓與他人等語,惟被告簽訂要保書此
一事實,僅得認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知悉國華產險公
司將於賠付保險金後當然受讓債權,仍非得謂國華產險公司
或受告知人無庸再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已如前述;而受告知
人並未告知被告已將182,642元債權移轉予國華產險公司,
亦為被告陳述明確在案,有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可參,尚難認被告斯時即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況
衡之常情,被告並無已受債權移轉通知後,甘冒受讓人嗣後
將對其主張債權之風險,猶願先向讓與人為全數清償之可能
,復且新豐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及嘉億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
函,均僅謂其等受讓債權係被告「原始貸放金額200,000元
整之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債權」等語,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附卷可考,則被告以其係於99年7月28日收受原告寄發債權
移轉通知函,始知悉國華產險公司與受告知人間有債權移轉
之事實等語置辯,即非無據。至受告知人雖本於其對被告享
有自負額部分債權,而於92年收受被告匯款給付之5,000元
,惟被告簽立之要保書並未載明理賠範圍附有自負額之限制
,有要保書1紙在卷可憑,且此清償既係被告主動所為,自
難謂受告知人已告知被告債權移轉之事實,亦難謂受告知人
嗣後並未返還該5,000元,即認被告就新豐公司、亞太金聯
公司及嘉億公司應僅受讓受告知人自負額部分債權等情皆已
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已知悉受告知人與國華產險
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得以其對嘉億公司全數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42元,及其中168,055元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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