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正敏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陳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萬3432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為18萬1371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23日成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從事環保壓縮車司機職務,詎被告竟於99年8
月6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海軍左營軍區內竊取鋁製品並
變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仍積欠99年7月及8月1日至8
月5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3731元尚未給付原告。又原
告並未為上開竊盜行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是原
告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
萬2126元,年資為3年2月,是被告另有預告工資3萬5908
元及資遣費10萬1732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9年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海軍左營軍
區內竊取鋁製品並變賣,嗣被告與海軍左營軍區成立和解並
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是被告於99年8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至今仍有1萬元尚未清償
,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5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從事環保
壓縮車司機職務,嗣被告於99年8月6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
便在海軍左營軍區內竊取鋁製品並變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並仍積欠99年7月及8月1日至8月5日之薪資43731元尚
未給付原告;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2126元,年資為3年2
月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等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
求積欠薪資4373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被告請求預告工資3
萬5908元有無理由?㈤被告請求資遣費10萬1732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積欠薪資43731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仍積欠99年7月及8月1日
至8月5日之薪資43731元尚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既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43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確於99年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海軍
左營軍區內竊取鋁製品並變賣等事實;惟經本院分別於99年
12月28日、100年3月1日、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其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復於100年2月21日以書狀明示不願意陳報
海軍左營軍區相關單位資料(本院卷第62至63頁參照),並
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明示不希望法院發函海軍左營
軍區詢問上開事實(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難僅
以被告單方抗辯,遽論原告即有竊盜之事實,從而被告於99
年8月6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海軍左營軍區內竊取鋁製
品並變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9年8月6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海軍左營
軍區內竊取鋁製品並變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已如
前述,而其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已包含明示拒絕給付
工作報酬及供給充分工作之意思表示,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㈣被告請求預告工資3萬5908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而未依預告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則原告逕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5908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請求資遣費10萬1732元有無理由?
⒈末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即94年7月1日後始成
立系爭契約,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保
險局100年4月8日保退二字第10010102010號函即本院卷
第91至92頁同此意旨),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2126元,年
資為3年2月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866元【計算式:32126元×38
/12×1/2=50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
866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其餘5萬866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9萬4597元【計算式:43731元+50866
元=9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