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庭瑄  女 3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4828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庭瑄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3時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8號房,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
定等情。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
適用(第92條參照)。本件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違反上開
規定,除了被移送人之唯一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亦無
與之姦淫行為者之年籍資料,無法憑以調查,依上規定,本
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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