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易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4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
萬5000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4萬
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88年1月9日(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97年6月23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成立人壽保險契約及相關傷害或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7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
致嗅覺喪失,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月8日認定嗅覺
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3萬5000元,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元,
詎被告均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並不
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
第5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
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
喪失」之約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約
定,是上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88年1月9日(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97年6月23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成立系爭契約;㈡原告於97年12月4日因
交通事故致嗅覺喪失,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月8日
認定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㈢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
無法恢復「如」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殘廢程度第5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
者」之約定,則原告得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保險金13萬5000元;㈣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如
」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
廢程度第9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
之約定,則原告得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保險金4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
6至50頁參照)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64頁
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
院100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
之情形業已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殘廢程度第5級及第9級之約
定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
5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二
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
失」之約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約定
?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同此意旨。
㈡經查,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
度第5級關於「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係指
「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
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項別26及註11)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參照
),堪信為真,對照同表中以機能存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
如「雙目失明者」(項別1)、「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
者」(項別5)、「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6)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14)、「一目視力永
久完全喪失者」(項別15)、「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
者」(項別16)、「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21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別25),復對照
同表中以物理上身體缺損與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兩手
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項別2)、「十手指缺
失者」(項別9)、「十足趾缺失者」(項別13)、「一下
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項別19)、「一手含拇指及食
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項別20)、「一足五趾缺失者
」(項別22),足見上開「鼻缺損」即「鼻軟骨二分之一以
上缺損」顯係契約當事人間有意以物理上鼻部缺損作為鼻部
殘廢之成立要件之一(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並非契約漏
洞,自難僅以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已符「機
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即「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
全喪失」之其他成立要件,即遽論業已達到系爭契約(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稱鼻部殘廢之程度(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3號判決大致同旨)。
㈢再查,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
廢程度第9級關於「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
者」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情形等事實,
有系爭契約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及註4
)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照),堪信為真,對照同表中
以機能存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雙目均失明者」(項次
2-1-1)、「兩耳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項次3-1-
1)、「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項次5-1-
1)、「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次6-3-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項次7-1-1)、「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8-3-1)、「兩下
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9-4-1),
復對照同表中以物理上身體缺損與否認定殘廢程度之情形如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項次3-1-1)、「大部分切除主要
臟器者」(項次6-2-1)、「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項次
8-1-1)、「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項次9-1-1),足
見上開「鼻部缺損」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顯係契
約當事人間有意以物理上鼻部缺損作為鼻部殘廢之成立要件
之一(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並非契約漏洞,自難僅以嗅
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已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礙」即「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
側嗅覺脫失」之其他成立要件,即遽論業已達到系爭契約(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稱鼻部殘廢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99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3號判決大致同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嗅覺完全喪失而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既不
符合系爭契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
第5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
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且「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
喪失」之約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殘廢程度第9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礙者」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且「兩側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之約
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