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吳家城
被   告  王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柒
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
15.35%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
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
被告迄今積欠消費帳款29,738元、違約金及利息2,291元,
共計32,029元,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以本金29,783元分期償還,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不要請求,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35%
計算之遲延利息1,691元,以及600元之違約金,共計2,29
1元等語,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遲延利息以
週年利率15.35%計算,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之上限,且
違約金600元,約為本金29,738元之2%,亦難認屬過高,是
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依前揭規定,尚
非有據。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被告如何分期償
還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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