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5月16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張志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玩具左輪手槍壹支及子彈伍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0年4月28日11時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水果攤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完具左輪手槍1支及
子彈5顆(經測試並無殺傷力),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張志義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玩具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