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邱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使用,截至民國94年12月5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962元、210,300元,合計
共281,26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嗣經佳信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貸款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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