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潘明昇
被 告 簡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出遊前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所獨資
經營之晶釉汽車瓷化美容修護廠保養,詎料隔日卻發生故障
,待原告停車查看後才知是引擎沒有冷卻水而導致縮缸。待
引擎降溫加水後,原告立即再送至被告處維修,惟維修後車
子仍無法使用,通知被告再檢修,被告卻置之不理,反向原
告索取維修費,原告嗣後再送裕昌汽車陽明廠(下稱裕昌陽
明廠)維修,惟仍無法完全回復,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修復至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謂:
原告當初委託其保養系爭車輛,其即告知原告需要更換鐵水
管等零件較安全,然原告未答應,嗣後過了一個月,原告才
進來維修引擎,該筆維修費卻未支付,原告也無法證明車子
損壞係因被告保養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保養,卻因保養不
當致系爭車輛縮缸等情,自應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就上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僅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26
日、同年月31日至裕昌陽明廠之維修單(參本院卷第5、6
頁),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19日因被告保養不
當產生縮缸之時,已逾1年6月,且據裕昌陽明廠之回函所
稱:上開維修單係在處理系爭車輛抖動問題,與縮缸問題無
關(參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78號給付修理費等事件卷,下
稱鳳小字第78號卷);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已無引擎抖動現
象,可正常駕駛(參本院卷第40頁),實難證明系爭車輛有
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更難證明該損壞係由於被告保養不當所
引起。原告雖復改稱被告所呈於97年4月14日進場、同年月
19日出廠之維修單(參本院卷第15頁)係縮缸後進廠維修之
維修單,其上可看出有引擎維修項目等語,惟被告辯稱於1
個月前原告保養時,即有提醒原告需更換鐵水管較為安全等
語,並提出該次維修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4頁),經查
,上開維修單之進廠及出廠日期確為97年3月12日,而維修
原因一欄更註明「☆鐵水管鏽蝕需立即更換」等字樣,與被
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於3月之保養時即有告知原告應更換
零件情事;且經裕昌陽明廠回函所稱:汽車之鐵水管鏽蝕,
理論上若未更換,以致水管鏽蝕而漏水,如漏水嚴重以致無
法冷卻引擎溫度,車輛引擎之溫度當然會升高,但必須要檢
查水管鏽蝕及有無漏水之程度而論定等語(參鳳小字第78號
卷),可知鐵水管之鏽蝕確有可能造成汽車因溫度過高而損
壞引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保養不當之情形,且因被告之保養不當
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損壞,猶執此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再發函詢問裕昌陽明廠系爭車輛之
狀況,然就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及現時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
得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實無重覆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