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針筒貳支、吸管肆支、橡皮管参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針筒二支、吸管四支、橡皮管三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一之二號處,為警查獲其持有針筒二支、吸管四支、橡皮管三條,係被告個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祇須係被告「個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足,並不能以該扣案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尚能供作其他用途,即予以認定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成具文,亦非立法之本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扣案之針筒二支、吸管四支、橡皮管三條,係被告個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