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08號原告甲○○被告 黎氏莊 即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3日結婚,同年9月18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3年12月3日以其弟婚禮為由,離境返回越南,自此不肯歸來,亦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商請親友前往催請返回,被告言明無意維繫此段婚姻,亦不再回臺,嗣經2年,原告多次與其聯繫,均未如願,兩造原情感不深,嗣更淡然,彼此距離逐日遙遠已形同陌路,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3年9月18日
來臺,於同年12月3日離境返回越南,即未再返臺,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表明不願回臺及離婚之意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結婚證書(含中文、越南文)影本1份為證。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9月18日來臺,於同年12月3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5年8月9日境信(外)證字第0953557425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他們是93年9月在越南結婚的,結婚後有我有跟他去娶被告過來臺灣,以後我們都住在一起,她來臺灣後時常哭泣,可是我們都對她很好,後來她說她弟弟要結婚,我們也讓她回越南,但是她也不要回來」等語(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有證人即原告表弟媳黎金鸞到庭證述:「我是兩造的媒人,被告來臺灣之後,93年說她弟弟要結婚,就讓她回去越南,但是回去之後她就不回來,後來我去年1月就回去越南找她,她不願意回來,要求跟原告離婚,我有請我媽媽去跟被告的媽媽說,但是被告的媽媽不讓被告回來,被告跟我媽說,因為她來臺灣沒有辦法帶足夠的錢回越南,所以她不想要回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徵之2位證人與兩造關係甚深,對於兩造是否分居、情感濃疏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分居生活已逾2年,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毫不關心,經原告履次催請返臺,被告均置之不理,甚經他人轉述無意維繫彼此婚姻之意欲,有如前述,徵之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未及3個月,即行分居,各居一地,經2年分居生涯,足認雙方原基礎情感不深,婚後被告又未肯積極與原告建立情感,縱經多人催請,被告亦置之不理,以陌生人之心對待原告。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感情基礎不深,嗣亦不肯與他方共同生活,經長年分居,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無生活幸福可言,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再者,若非兩造婚姻中夫妻難以共同生活,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之程度,無維持之希望,衡情當事人不可能於分居兩年之後仍提出離婚請求,是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顯應由被告負擔較大之過失,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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