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手套壹雙、帆布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手戴其所有之白手套一雙,並攜帶其所有,擬裝置竊得物品所用之帆布袋二只,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群靈祠」,趁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群靈祠」所有、尚未安裝,而散放於地上之長鋁窗框架直條(長二百十公分)五支、短鋁窗框架直條(長八十公分)十一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並將之集中放置於「群靈祠」內桌子旁邊地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準備一起拿走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手套一雙及帆布袋二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靈祠」委員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竊取之鋁窗框架直條均係「群靈祠」所有,置於地上,尚未安裝等情相符,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九張、現場圖、證人乙○○領回上開鋁窗框架直條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鋁窗框架直條所用之白手套一雙、帆布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來那些鋁窗框架直條是散放在地上,後來伊把它們集中放在桌子旁邊的地上,準備一起拿走等語,足見該鋁窗框架直條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嗣後因為警查獲,致無法將所竊得之物搬離現場,亦無礙於竊盜行為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未將上開鋁窗框架直條搬離,而認應論以竊盜未遂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旋即再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復均返還被害人,暨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手套一雙、帆布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其所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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