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7時04分許及96年5月15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3公里濱海入口匝道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南向基隆至汐止路段,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6時至9時,開放行駛路肩,供上班用路人使用以疏解車潮,異議人才認為匝道那邊也有開放行駛路肩,若該處不能行駛路肩,則應設置禁制行駛路肩標誌,告知民眾,然該處並未設立告示牌禁止行駛路肩,一邊有開放,一邊卻未開放,且無未置告示牌,會令民眾混亂,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5月10日
上午7時04分及96年5月15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濱海交流匣道處,違規行駛路肩,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據證人即取締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6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逕行舉發與法定程序相符,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係屬維
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僅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始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會有明確告示。參之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足見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例外始有開放,例外有開放路段自會設置標誌牌告示,如無設置標誌告示,當然是禁止行駛路肩。本件違規地點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更無開放路肩告示,異議人縱係誤認開放而行駛路肩,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不能主張免責。又異議人因過失誤認舉發地點開放行駛路肩,致有多次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而遭多次舉發須受多次處罰,固屬實情,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時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連續舉發3次而主張免責,如此方適足以達到督促異議人隨時注意交通管制規定,並小心謹慎遵守之行政目的。據此,異議人指摘員警連續開罰動機可議或舉發單未及時寄發,造成其多次違規,應係推卸責任之詞,無法動搖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與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上午7時04分及96年5月15日上午6時59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濱海交流道匣道路處,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記明車輛號牌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處罰鍰4,000元(合計2件共計8,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件共記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