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購買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南山人壽公司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分三十六期返還,乙○○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借款一萬六千六百零七元(內含利息),並將購得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七C-九三七三號,以下稱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以擔保上揭債權,且標的物即該自小客車應存放於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南坑巷三之一號住處,在貸款未全數清償前,乙○○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意圖為 張淑樺 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底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將標的物移轉交付予張淑樺使用,且僅支付十期(起訴書雖記載為七期,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十期)分期款項即不繼續償還。嗣南山人壽對乙○○屢次追索無著,且乙○○未將標地物取回占有以回復債權之擔保,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催收聯絡表、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及繳款紀錄二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其罰金之下限即最低額度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未繳金額之多寡,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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