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6、29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6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6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85之1號3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㈡96年10月1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日22時40分,為警在上開住處拘提查獲。上開2次並均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偵查卷第4頁、96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第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上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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