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增載「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列「0447-KZ」之記載應更正為「0477-KZ」。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欄位應將原記載「二、上揭犯罪事
實...」部分更正為「一、上揭犯罪事實...」。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列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本案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5.3mg/dl(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48mg/l),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且實際上確也造成連環追撞,而導致被害人丙○○、甲○○所各自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嚴重損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時並導致己身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前述傷害,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作用,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