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
號異議人即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西向,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代理人甲○○聲明異議理由則以:測速地○○○區○○道,限速六十公里/小時不合理。豐原監理站受理異議書裁明閃光時另有H九–五六九六號小客車(銀色裕隆一八○○CC)超越本車,而相片上本車前方另有一上述車影,且未提供兩張相片供比照,警方回函亦未予以答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受處分人為乙○○,但依據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狀首之當事人欄係記載「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而狀尾之具狀人則係由甲○○簽名,並非由受處分人乙○○簽名具狀提出,則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係由甲○○提起,而甲○○並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顯有不合,即認甲○○係以乙○○之代理人地位聲明異議,惟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受處分人乙○○倘欲委任其甲○○為代理人聲明異議,仍應提出委任狀,然經查卷內資料,代理人甲○○並未提出乙○○之委任狀,因此,代理人甲○○並未經合法代理,其所為之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雷達測速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一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違規地點一百公尺前設有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屬雷達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感應區經電腦感應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依舉發採證照片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去向車判斷法」驗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感應區)內,顯係該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一分○○○鄉○○路○○○號前行使時,遭雷達感應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七十二公里,逾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無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0一九0二號函、採證照片及路中去向圖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逕行舉發之事實,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出之超速事實,要屬無疑。至異議人雖以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照片上,於受處分人所駕自小客車(下稱本車)前方另有一輛自小客車之車影(下稱他車),而懷疑係該他車超速超越本車而遭致超速採證云云。惟查,雖依卷附採證照片固顯示在受處分人所駕之本車前方,確另有他車之車影,然以目視比對該採證照片以觀,該他車係位於本車正前方之同一車道上,是否係他車超車,顯有疑義,且本車與他車間相距至少有二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該雷達測速儀器鎖定之對象明顯係本車,倘係他車超速而超車,該雷達測速儀器應會優先鎖定採證他車。準此,聲明異議意旨,顯非有理由。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且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固然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應先定期命補正,而代理權之欠缺,係屬程序上可以補正之事項,惟因本件聲明異議在實體上,亦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使命其補正代理權,仍應駁回異議,本院認無再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