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新 湜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兩造就訴外人愛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馨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訂立保證契約,保證愛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願與愛馨公司連帶負償付之責,即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兩造契約具體、明確載明為最高限額保證,本毋庸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審捨本逐末,捨契約文字不採,別事探求,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棄而不顧。
㈡原審對系爭保證契約推定為特定債務之擔保,毫無片語隻字,交待其推論之基礎
何在?推論之過程如何?得其結論之理由為何?縱觀原判決全文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內涵當成前提,而得出特定債務之擔保之結論。此推論違反法學方法論,令人難以接受。
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擔保借款人對金
融機構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尚無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保後,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若干,並無通知保證人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承認與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訂立保證書,保證主債務人愛馨公司之債務,對愛馨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亦無意見,但伊未於借據上簽名,亦未被通知,至八十五年方知愛馨公司有前述借款,其貸款程序不合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立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愛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願與愛馨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訴外人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間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四筆共計為八百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貸款自貸放以後,愛馨公司僅償還本金二百萬元以及部分利息,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四筆借據上簽名,然依前揭約定,愛馨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係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以內,依法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就其於七十九年曾為訴外人愛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保證書,願就愛馨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日間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不予爭執,惟以;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陸續再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並未知會被上訴人並要求對保,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愛馨公司之該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件及借據四仟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復以該保證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認無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保證契約是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㈠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關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一○八四號、五七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係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愛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兩者之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非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上訴人經營融資借貸業務,仍須承受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信用、資力可能未能清償借款之商業風險,並非一經保證人之保證,上訴人即無逾期貸放款及呆帳之風險,兩造保證契約之內容已為上訴人評估自身商業風險之條件,保證人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難謂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抵觸非一般條款之
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而所謂「一般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謂「非一般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所載,指契約當事人個別蹉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本件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固為一般條款。但兩造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保證書訂立之同時,有何合意之單筆借款,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於保證契約簽約時間密接之點,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係僅就該次借貸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嫌率斷。況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則於保證契約未合法終止或消滅以前,主債務人所借貸金額係於本件約定書約定保證八千八百萬元金額之範圍內,即嗣後之四紙借據上借貨金額之保證為本件約定書所定保證範圍之一部,並無抵觸可言。
四、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定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於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約定書係就八千八百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於不定期間內,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為法之所許,否則無異否定最高限額保證之存在。至該保證書約定上訴人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且上訴人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等約定,固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情形固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況,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定有明文。是僅該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無效,而非整個保證書均無效。又保證書上雖約定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云云。應係指於保證契約終止之通知到達債權人前,就該未清償之債務,保證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縱認該約定有限制一方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亦屬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已,並不因而使整個保證契約無效。況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約定,顯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旨,以達成主債務人借貸、週轉之方便,其若有限制保證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之約定,依前揭說明,亦屬該部分約定無效。與保證契約全部無效不同,本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應為有效。
五、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限者,乃法所允許,被上訴人既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立具保證書保證愛馨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在八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期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有效成立,在未經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參照)。故愛馨公司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已清償,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妥適,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F0~T40
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借償期│年利率│├──┼──────────┼───┼───┼───┤│1│一、五○○、○○○-│⒎│⒎│9.45%│├──┼──────────┼───┼───┼───┤│2│一、五○○、○○○-│⒎│⒎│9.45%│├──┼──────────┼───┼───┼───┤│3│三、○○○、○○○-│⒎│⒈│9.2%│├──┼──────────┼───┼───┼───┤│4│二、○○○、○○○-│⒏⒉│⒏⒉│8.95%│├──┼──────────┼───┼───┼───┤││││││├──┼──────────┼───┼───┼───┤││││││├──┼──────────┼───┼───┼───┤│合計│八、○○○、○○○││││└──┴──────────┴───┴───┴───┘~F0~T40
附表二┌──┬──┬──────────┬───┬───┬───────────┬───────────────┐││││││利息│違約金││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起迄日│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加十%│按原利率加廿%│├──┼──┼──────────┼───┼───┼─────┼─────┼───────┼───────┤│1│短放│三、○○○、○○○-││⒈│年息9.2%│自⒏起│自⒐起│自⒊起││││││││至清償日止│至⒊止│至清償日止│├──┼──┼──────────┼───┼───┼─────┼─────┼───────┼───────┤│2│短放│一、五○○、○○○-││⒎│年息9.45%│自⒎起│自⒏起│自⒉起││││││││至清償日止│至⒉止│至清償日止│├──┼──┼──────────┼───┼───┼─────┼─────┼───────┼───────┤│3│短放│一、五○○、○○○-││⒎│年息9.45%│自⒎起│自⒏起│自⒊⒈起││││││││至清償日止│至⒉止│至清償日止│├──┼──┼──────────┼───┼───┼─────┼─────┼───────┼───────┤││││││年息│自起│自起│自起││││││││至清償日止│至止│至清償日止│├──┼──┼──────────┼───┼───┼─────┼─────┼───────┼───────┤││││││年息│自起│自起│自起││││││││至清償日止│至止│至清償日止│├──┼──┼──────────┼───┼───┼─────┼─────┼───────┼───────┤││││││年息│自起│自起│自起││││││││至清償日止│至止│至清償日止│├──┴──┼──────────┴───┴───┴─────┴─────┴───────┴───────┤│合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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