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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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謝旻達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乙○○均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力井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井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二人均明知依力井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並未申請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從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後,再分車分類送至衛生掩埋場之許可,竟基於共同違反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甲○○之父 吳燕彰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國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供甲○○、乙○○二人使用。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在上開土地,共同連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大里市租用土地,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土地上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嗣與被告乙○○一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清除廢棄物當然包含資源回收,力井公司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故無須再申請資源回收許可文件,被告在該土地上從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應無不法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所租用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甲○○所堆置,其僅是將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停放在該土地上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等均係力井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據被告甲○○於警訊稱:「:::我與乙○○共同從事廢棄物分類、貯存工作,是從台中縣轄內工廠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取而來,以大里市收取的量較多,除與乙○○外,沒有與他人共資:::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交付予陳國年承租該地,面積約三百坪左右,是我與乙○○所共用」(偵查卷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稱:「我有三輛車靠行力井,租地是我與乙○○一起去租的,力井的老闆是 陳廖壹 」等語(偵查卷六十一頁),被告乙○○亦於警訊稱:「力井公司負責人是陳廖壹、女、約八十歲,是我岳母:::被查獲之現場由我和甲○○使用中:::我三部車輪流收取廢棄物,堆放廢棄物地主知悉」,於偵查中稱:「從租地開始在此工作,開車出去載,都將垃圾載回來:::平常大概收一噸多的垃圾,一共有三輛車靠行力井」等語(偵查卷二一、二二、六一頁),而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共同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復有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督察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並經證人即力井公司實際出資股東 鍾慧娥 、吳燕彰、土地出租人陳國年等證述甚詳,是被告乙○○所稱僅係單純在承租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自非可取。又力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提出之「清除許可營運計劃說明書」,其內容共有二項,記載㈠停車場:目前擁有大自貨車0部,停車場設於豐原市○○路○○○號:::㈡轉運站:本公司未設轉運站,僅在停車場內以車箱貯存廢棄物,故其不落地:::處理時僅需二部車輛併排而後以車上之吊桿將一車箱廢棄物夾滿後:::立即前往垃圾場處理,無需囤積,以維環境衛生等語,經台中縣政府審核後即依其申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三○一八三號函發給力井公司經營廢棄物業務許可證,此有上開函件及申請表等附卷可稽(偵查卷四六-四八頁、原審卷一六-一八頁),是力井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無申請在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從事分類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後,再分車分類送往衛生掩埋場處理之許可等情,已至明確,且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環廢字第○九一○○四三四四○○號函覆甚詳,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五頁)。又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原屬「清除」之範疇,惟為利於清除業務之執行,對於為達到清除之目的所為之部分處理行為,行政院衛生署曾認定併入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是對於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得辦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應查核其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中,是否包含該項工作而定。如其申請時已包含該項工作,則其辦理該項工作應屬合法,否則即應另行申請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一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辯稱:因清除廢棄物當然包含資源回收,故依力井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內容,其應可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等工作云云,洵無可採。綜上等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就被告等所違反之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部分,僅作部分之文字調整修正,並將之改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惟其法定刑並未變動,僅將舊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字,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核新、舊法之規定既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處罰。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等論科,惟對於公訴人誤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是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對環境保護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在緩刑期間更犯本案之罪,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足見其不知警惕,故不得予以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吳重政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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