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郭登富
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與乙○○(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審理中)原為夫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召集庚○○、戊○○等人參加支票互助會,由乙○○任互助會會首,並以其經營之洪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採外標制,一次開標,以開標金額高低決定得標順序,會員並於一次開足各期支票繳交會首,由會首統籌分配予會員。詎己○○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日,在台中縣○○鎮○○路○○○號洪碁營造有限公司內,明知 吳彭斌 、 陳壎騰 及甲○○(起訴書贅載丁○○)均未同意參加前開互助會,竟虛列渠等為互助會員,使互助會成為二十會,進而冒用渠三人名義,接續於標單上偽簽吳彭斌、陳壎騰及甲○○署押,並填寫標金分別為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進而偽造吳彭斌、陳壎騰、甲○○名義投標之標單,並持之投標, 致渠 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彭斌、陳壎騰、甲○○及其他會員丁○○、子○○(二會)、癸○○(二會)、庚○○、辛○○、戊○○(二會)、 吳玉雲 、陳老師、 劉文水 、丙○○、 林秀蘭 、 洪文乾 等人,並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嗣因乙○○簽發之支票陸續未獲兌現,會員庚○○、戊○○向各互助會會員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上開互助會係其前妻乙○○所召集,伊從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務,亦不知有冒標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妻乙○○右揭召集支票互助會之事實及於右揭時地開標時,乙○○在標
單上填寫會員吳彭斌、陳壎騰及甲○○姓名及投標金額參加投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戊○○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商業互助會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二二一二○號卷第九頁);又會員吳彭斌、陳壎騰及甲○○均未參加互助會,吳彭斌與乙○○有合夥生意,陳壎騰及甲○○為夫妻,被告係陳壎騰姑姑的女婿,被告及乙○○曾陸續向陳壎騰及甲○○借票等情,亦經證人吳彭斌、陳壎騰及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第十八頁、偵二二一二○第三○頁),故證人乙○○虛構吳彭斌、陳壎騰、甲○○為互助會員,並於右揭時地於標單上偽造渠三人署押、偽填標金,進而偽造渠三人之投標單,並持之參加投標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係以吳彭斌、陳壎騰、甲○○之代理人身分代理投標,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顯與證人乙○○上開證詞不符,礙難採信。
㈡再查於右揭時地開標前被告與乙○○宴請到場會員,開標時被告在場,被告並準
備標單等情,業經告訴人庚○○、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會員子○○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坦承開標時在場,並曾幫忙整理填寫會單上得標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本院卷㈡第四四、四五頁);另證人陳壎騰、甲○○均證稱:被告曾與證人乙○○向渠等借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㈠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參加乙○○之互助會,後來被告與乙○○向伊邀會,伊又參加二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被告事前曾與乙○○向陳壎騰;甲○○借票,且曾共同向證人子○○邀請參加互助會,又於開標前共同宴請會員,開標時為會員準備標單,投標後復幫忙在互助會單上填寫投標金額甚明。又告訴人庚○○所持有證人乙○○交付之會款支票,於開標後約一、二月後,經告訴人庚○○要求而由被告背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若被告未共同參與互助會事務,被告豈會應告訴人庚○○之要求於支票上背書而負背書人票據責任之理?本院復衡諸證人吳彭斌與乙○○有合夥生意,陳壎騰及甲○○係被告親戚,渠三人原為被告所熟識,被告當知開標時渠三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又曾於互助會單上填寫投標金額,更應知證人乙○○有冒標之情事,故被告與證人乙○○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被告辯稱未參加互助會務,亦不知有冒標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本件互助會連會首乙○○原有二十一會,嗣會員 林克洋 退會,而成為二十會
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指訴甚明,告訴人庚○○雖指稱不知洪文乾、林克洋、子○○等四會之投標金額云云,惟查告訴人庚○○係於第十七會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投標,告訴人庚○○對其後四人之標金未予注意,尚不足推認上開四會均已退會,故自應以告訴人戊○○所指訴之二十會始為正確。又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行使偽造標單,冒用吳彭斌、陳壎騰、甲○○三人名義投標,共計扣除冒用三人及會首乙○○、洪碁公司部分,其他會員共計支付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故被告與乙○○總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至被告陸續自行墊付票款,乃屬返還詐欺財物之行為,並無礙於上開詐欺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共同偽造標單上僅分別書寫吳彭斌、陳壎騰、甲○○及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共同持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參與競標,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互助會係屬支票會,亦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次同時開標完畢,故被告向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各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支票,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會員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同一次開標時間接續偽造吳彭斌、陳壎騰及甲○○署押,進而偽造渠三人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係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侵害其三人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原判決事實將互助會誤載為內標制,且被告詐欺所得金額誤算為四百五十萬元,尚有錯誤。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標單,並非接續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互助會係屬支票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次開標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接續偽造標單後,在同一開標時間一次行使三張偽造之標單,應屬想像競合犯甚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乙○○二人冒標詐得款項,所詐得之會款達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和解,反而否認犯行,推諉與乙○○一人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已當場撕掉丟棄,經告訴人等陳述明確,該標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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