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告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力井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井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二人均明知依力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並未申請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暫時堆置、貯存從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後,再分車分類送至衛生掩埋場之許可,竟基於共同違反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被告乙○○之父 吳燕彰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國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供被告乙○○、丙○○二人使用。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在上開土地,共同連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貯存(起訴書僅記載從事一般廢棄物堆置、貯存處理)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認被告犯罪不外以①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我與丙○○共同從事廢棄物分類、貯存工作,是從台中縣轄內工廠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取而來,以大里市收取的量較多,除與丙○○外,沒有與他人共資..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交付予陳國年承租該地,面積約三百坪左右,是我與丙○○所共用」(偵查卷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三輛車靠行力井,租地是我與丙○○一起去租的,力井的老闆是 陳廖壹 」等語(偵查卷六十一頁),被告丙○○亦於警訊稱:「力井公司負責人是陳廖壹、女、約八十歲,是我岳母...被查獲之現場由我和乙○○使用中...我三部車輪流收取廢棄物,堆放廢棄物地主知悉」,於偵查中稱:「從租地開始在此工作,開車出去載,都將垃圾載回來...平常大概收一噸多的垃圾,一共有三輛車靠行力井」等語(偵查卷二一、二二、六一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督察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力井公司實際出資股東 鍾慧娥 、吳燕彰、土地出租人陳國年等分別在警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甚詳,②力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提出之「清除許可營運計劃說明書」,其內容共有二項,記載㈠停車場:目前擁有大自貨車四部,停車場設於豐原市○○路○○○號...㈡轉運站:本公司未設轉運站,僅在停車場內以車箱貯存廢棄物,故其不落地...處理時僅需二部車輛併排而後以車上之吊桿將一車箱廢棄物夾滿後...立即前往垃圾場處理,無需囤積,以維環境衛生等語,經台中縣政府審核後即依其申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三○一八三號函發給力井公司經營廢棄物業務許可證,力井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無申請在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設立轉運站,亦無分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土地,從事分類與資源回收及暫時堆置後,再分車分類送往衛生掩埋場處理之許可,並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環廢字第○九一○○四三四四○○號函覆甚詳,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一二五○號函敘......惟為利於清除業務之執行,對於為達到清除之目的所為之部分處理行為,行政院衛生署曾認定併入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是對於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得辦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應查核其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中,是否包含該項工作而定。如其申請時已包含該項工作,則其辦理該項工作應屬合法,否則即應另行申請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被告告乙○○、丙○○咸辯稱:我們有清除許可證,我們作的是簡單的把資源回收物分類,再把廢棄物不可回收的送到處理場去,讓有處理許可證的處理,廢棄物要分類才能進場,我們做的只是分類的工作,沒有改變這些廢棄物的物理、化學特性,並未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我們不是從事廢棄物儲存,從事資源回收當時並不需要許可證,廢電池回收,許多商店有作,也不須要領有許可證等語。經查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環廢字第○九一○○四三四四○○號函雖載述:力井公司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中,未申請設立轉運站且無分批收集廢棄物至自行租用之空地分類、儲存後或分車分類收集廢棄物後,送至衛生掩埋場等事項,爰此,其顯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辦理;另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一二五○號雖函敘......惟為利於清除業務之執行,對於為達到清除之目的所為之部分處理行為,行政院衛生署曾認定併入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是對於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得辦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應查核其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中,是否包含該項工作而定。如其申請時已包含該項工作,則其辦理該項工作應屬合法,否則即應另行申請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0940072507號函雖稱:清除處理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時,應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之內,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使得為之。惟查⑴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就其認為適當者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係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就系爭法律之適用,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律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所定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垃圾分類係將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與不可回收二種,將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回收機構再利用,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最終處置地點,並不涉及以物理、化學、生物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與中間處理行為有間,況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一二五○號函亦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原屬「清除」之範疇。⑵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3336號函載: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應檢具文件中,包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前述相關表格所填具之內容及所檢附進場同意證明文件於申請案審查通過、核發許可文件(同意設置文件、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後,均屬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法第17條第1項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故其違反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分。因該相關資料並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之中,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91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載: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94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0940072507號函載:清除處理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做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則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依上揭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釋,自不包括申請許可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⑶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又經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1、事業自行清除,2、再利用機構清除,3、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4、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5、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本件力井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所檢具之申請文件,雖無申請設立轉運站,將收集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運至自行租用之空地暫置,從事分類後再分車分類送至衛生掩埋場,然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既屬廢棄物清除之部分處理行為,亦為政府環保政策及環保團體所鼓吹之行為,力井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等將收集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先運至租用之土地上進行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將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回收機構再利用,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應屬為達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既不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無證據證明有污染環境及對國民健康之維護有礙,況其並非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依上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3336號函、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91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等函所、94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0940072507號函所載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行,原審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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