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