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惟有線電視之播送系統具有超越地域、縮短聯絡距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等特性,故行為人藉有線電視系統為犯罪行為,實與藉電腦網路為犯罪行為之模式具有類似性,因此藉有線電視系統犯罪之管轄權認定,應類推適用網路犯罪管轄權之相關學說,採折衷見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權外,尚應斟酌有線電視之播送方式、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實際交涉行為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並以本件被告三人之住居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及高雄市等地;本件「在怎麼野蠻」系列電視競選廣告,其文案設計者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宣部及廣告文案實際製作者青頻果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宣部委託廣告播送媒體即民視電視台、三立電視台、TVBS電視台等,其中民視電視台廣告主機設置地設於臺北市,並透過泛美八號衛星傳輸訊號;東森電視台(全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輸主機設置於臺北縣三重市地區、TVBS電視台(全名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主機則設置於臺北市○○路,上開廣告並均傳送至特定衛星,再由各地簽約之有線電視系統台接收訊號,自行以IRD解碼後,利用其所有之有線電視系統傳輸設備及網路,傳送予收視戶收視收聽。因此上開廣告從設計、委託製作、委託播送及上傳、解碼及播送等,其行為地均在臺北縣、市地區,且被告三人亦均住居於臺北市或高雄市,參諸前揭關於網路管轄權之說明,臺南市地區僅係上訴人即自訴人藉由電視機收看上開廣告之住所地,與全國各縣市之一般收視戶無異,尚難以此即認臺南市地區係被告三人所涉犯行之行為地,因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則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除犯罪事實行為地外,犯罪事實結果地同有管轄權,是原審認被告住居所及上開廣告設計、委託製作、委託播送及上傳、解碼及播送等行為地,均分別位於臺北縣、市及高雄市地區,確屬卓見,然原審既亦認定自訴人所在之臺南市地區得以收看上開廣告,仍疏未詳查審究臺南市地區是否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結果地,逕以被告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屬速斷。公訴人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高明發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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